
一、制定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
建筑垃圾資源化工作是一項政府行為,不少發達國家均采取了相應的對策。我國目前相關的法律及對策還很不健全,因此應借鑒日本、美國等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根據國情制定出一套從建筑垃圾的產生、收集、清運到分類、利用的相關法律和優惠政策,來引導和約束建筑企業的行為。雖然我國1995年11月頒布施行了《城市固體垃圾處理法》,規定產生垃圾的部門必須交納垃圾處理費。這是從我國國情和當時技術條件考慮,在當時確實是一種限制建筑垃圾大量產生和排放的有效措施。但應該看到這種收費辦法,并不能從根本上堵住產生大量建筑垃圾的源頭,而且它并沒有涉及到對建筑垃圾的重新利用問題。在對建筑垃圾資源化工作的管理上,應由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制定出相應的管理辦法與實施意見,政府辦公會可協調其他相關部門如交通、財政、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分工協作,形成制度,這樣建筑垃圾資源化工作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國家應進行產業政策扶持,鼓勵建筑企業和科研單位立項開展研究與開發
國家應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方面制定和出臺相應的優惠政策,鼓勵建筑企業和科研單位立項開展研究與開發工作,目前我國已有多家企業和科研單位開發出重新利用建筑垃圾的科研成果或設備,獲得了良好的經濟和社會效益。
科學技術研究工作是建筑垃圾資源化的基礎,沒有合適的技術方案,建筑垃圾的資源化就無從談起。盡管國外建筑垃圾的再生技術被認為是成熟的,但這恰恰是我國建筑垃圾資源化工作中的薄弱環節。所以,在國內尚沒有大力開展建筑垃圾資源化工作的時候,就應該花大力氣進行建筑垃圾資源化的科研工作。科研工作主要應集中于建筑垃圾減量化的方法、建筑垃圾收集和利用的方法、再生建筑材料的市場化措施上。
三、建立建筑垃圾分類回收利用制度
建筑垃圾資源化是一個復雜的廢物循環利用過程。在此過程中,須同時處理好兩個重要的環節,一是建筑垃圾的分類回收,二是回收后的再利用。這兩大環節既相互促進又相互制約,缺一能不。建筑垃圾不進行分類回收也就無法利用,分類回收后不進行相應的利用也就失去了分類的意義,同樣也不能進行資源化。在建筑垃圾的資源化方面,應禁止填埋還可以再利用的建筑垃圾,有義務的單位必須設置相應的設備或者委托第三方來利用其建筑垃圾。要強調產生垃圾的單位首先自己盡力解決資源化利用,或支付較高的處置費用委托其他單位幫助處置。凡利用建筑垃圾生產出的材料和產品,國家應在稅收政策上給予優惠。


